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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国家质检总局曾在《关于<关于如何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请示>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1]82号)中答复某省局,“根据《质量法》规定,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对其生产、销售违法行为,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但该答复只是引用质量法原文作原则性表述,并没有给出界定区分的实际方法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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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可以从检验依据的标准性质来区分,如果不合格项目属于强制性标准要求,即认为该项目涉及健康、安全,不合格即按照第49条处罚;

如果不合格项目属于推荐性标准要求则不涉及健康、安全,不合格就按第50条处罚。

其实仔细分析一下就能发现不妥,并不能通过标准条款本身性质(强制性或推荐性)来判断具体指标是否涉及健康、安全。

2017年修订后《标准化法》第10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文字表述是“应当制定”,仅规定了责任义务和今后趋势,并不能得出“(之前)已有的强制性标准都涉及健康、安全”的结论;

其实参考旧版《标准化法》更容易理解,第7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这句话是正向表述,按中文的逻辑并不能反推出“强制性标准必定涉及健康、安全”的结论。

实践中不乏某类产品的标准均为推荐性,但却又明显涉及健康、安全的例子,如大多数电线电缆的技术要求均为推荐性标准(例如GB/T 5023、JB/T 8734系列标准),有谁敢说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电缆不会危害人身和公共财产安全?

西安电线电缆追责事件就是典型例子。

同时也有一些强制性标准并不涉及实物质量,比如GB 18382-2001《肥料标识 内容与要求》(全文强制)中就专门规定了肥料包装袋印刷字体的尺寸(例如最小5mm)和排列方式,即使肥料包装袋上的标识印刷不规范不符合标准,也不能得出危害健康、安全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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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有观点认为可以从产品本身的资质要求来区分,例如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相应法律法规中对立法原因的表述都写到“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1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认证认可条例》第27条),可以据此认为所有实施工许和CCC认证管理的产品,其相应标准要求都是涉及健康、安全的,此类产品不合格一概适用第49条处理。

该观点有点混淆了“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健康、安全所以设定制度)和“实际效力”(并非目录里所有产品、所有指标都涉及健康、安全),实施资质管理产品的标准中也有明显不涉及健康、安全的项目(如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新国标要求号牌安装位两孔孔距为80mm);

且此类只占全部产品类别中一小部分,难道说其他产品的标准要求都不涉及健康、安全吗?

也说不通。

所以不能简单地从标准性质或相关资质要求来区分检验项目是否涉及健康、安全,而应当结合标准要求,从专业技术角度来具体分析不合格项目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及其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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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谈到专业技术,不论是监管人员还是执法人员,或是法制审核人员,本身都不具备此能力,“术业有专攻”,对标准要求解读分析的活儿理应由标准起草、归口单位和日常适用标准检验的检测机构来做。

原质检总局多年来有惯例会组织国内各大专业技术机构和专家学者(包括标准起草、归口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定期编制并修订涉及常见工业品、日用消费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其中有个亮点会对每类产品每个检验项目是否涉及健康、安全作区分,方便对号入座;

但市监总局成立以来陆续发布的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做法不同(见下图),细则中不再对每个检验项目作出是否涉及健康、安全的区分,即已不存在全国统一的对不合格项目重要程度的划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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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图是电力电缆旧版国抽规范(用A/B类明确区分是否涉及健康、安全,且推荐性标准也涉及),下图是新国抽细则(不再区分是否涉及健康、安全)。 



不过仍有部分省、市自行编制的本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中对每个检验项目作出了区分,比如广东省市监部门发布的省抽实施细则中就把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属性(强制性/非强制性)和重要程度(重要项/较重要项/次要项)做了描述和区分,并结合相关规定将“重要项”解释为直接涉及健康、安全的关键性指标,一旦不合格就适用第49条处罚;而“较重要项”和“次要项”均不涉及健康、安全,不合格则适用第50条,有较高的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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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组织抽查部门是否有权对具体检验项目是否涉及健康、安全作出界定呢?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1)质技监政便字第004号文中针对“行政执法中如何理解《产品质量法》49条所述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曾明确答复:“目前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标准的范围过宽,许多强制性标准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需要进一步清理和修改,有关工作也正在进行之中”(这也印证“强制性标准都涉及健康、安全”的看法不妥),接着解释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因此,其中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确认,应当由上述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标准制定权限分别予以确认”,

最后提出要求“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正确贯彻实施,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标准本身的属性具体适用有关标准,判定产品质量”。

由此可知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也有职责)对标准技术要求是否涉及健康、安全作出界定,但须特别注意的是,为保持市监部门对外整体一致性,在上级市监部门已有明确界定(细则中已区分)的情况下,下级部门理应遵循而不宜作出不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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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对抽查不合格的案件定性,建议首先看本级或上级市监部门编制发布的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中是否对不合格项目重要程度作出界定是否涉及健康、安全,如果有的话就直接对号入座;

如果没有界定也无法从生活常识判断是否涉及健康、安全的话,只能从其他途径寻求专业意见和依据,比如直接发函咨询标准归口单位、承检机构或请示上级。

如果确实找不到充足依据或者不需要准确区分定性,建议统一按照第50条处理。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产品质量法释义》中对第50条解释,“如果在产品的生产、销售中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使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第50条可以理解为一般条款,而第49条则是第50条中情节较重的特殊条款,在找不到切实依据证明符合特殊条款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一般条款自然是没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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